松江销售假药案,被告一审被宣告缓刑

  发布时间:2015-10-15 15:33:06 点击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松刑初字第1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九亭大街XXX号“保健用品店”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2粒“享硬玛卡浓缩片”出售给吴某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倪某某抓获,并查获“享硬玛卡浓缩片”、“美国强根菲特牌郎中喜胶囊”共计119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药品抽验记录及凭证、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倪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
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刘海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王文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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