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缓刑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7101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内巡逻时,因发现市场内A2-24号商铺有售假嫌疑而对上述商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涉嫌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拉杆箱1只、拎包124只、钱包115只、腰带2条,涉嫌假冒“CELINE”品牌的拎包6只,涉嫌假冒“GIVENCHY”品牌的拎包1只,涉嫌假冒“CHANEL”品牌的拎包48只、钱包59只,涉嫌假冒“BURBERRY”品牌的拎包6只、钱包10只,涉嫌假冒“PRADA”品牌的拎包22只、钱包63只,涉嫌假冒“HERMES”品牌的拎包9只、钱包6只、腰带4条,共计各类商品476件。8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476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411件在市场上有相关对应被侵权型号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5,112,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李某甲、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李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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