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C1-32、C1-33商铺搜查,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HERMES”(爱马仕牌)、“VACHERONCONSTANTIN”(江诗丹顿牌)、“CARTIER”(卡地亚牌)、“OMEGA”(欧米茄牌)等注册商标的各类手表156块,该店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徐某某遂被带至公安机关。上述被查获的手表经相关品牌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证实未委托或授权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其中有对应商品型号的110块手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5,015,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张甲、张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等的刑事影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进场经营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关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