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辩护人张某某。 被告人肖某某。 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肖某某、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7月期间,汪某(另案处理)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室为办公地点,配备电脑、电话等设备,雇用、管理被告人谢某、肖某某、何某等人为话务员,并向话务员作骗术培训、核单、日常管理及分发非法获取的被害人信息等工作,由被告人谢某、肖某某、何某等人冒充相应品牌汽车公司售后客服人员等身份向被害人拨打电话,以有优惠活动免费赠送老客户“IPTV网络接收器、手机充值卡、3D眼镜、欧莱雅化妆品”等物品为诱饵、利用顺丰、邮政等快递公司寄件给被害人并收取人民币299或399元保价费及运费,并由快递公司代收款项,从而骗取潘某某等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谢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287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985元,被告人何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588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肖某某、何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肖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快递签收明细、业绩记录、发货数据等,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肖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谢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287元,被告人肖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985元,被告人何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58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肖某某、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从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肖某某、何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