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合同诈骗案被告被判处缓刑

作者:合同诈骗案缓刑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4-09-22 20:51:4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闵刑初字第2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闵刑初字第2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6日至2月,被告人沈某某在经营“A国际”美容机构期间,冒用广州朗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在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小部分合同或未履行合同后逃匿,共计骗取人民币24,996元。具体如下:
  1、2010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与“阿某美容美发养生”机构经营人王某某签订加盟协议,收取人民币9,000元,提供价值人民币4,604元的产品。
  2、2010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与“上海市闵行区牧某美容院”经营人蒋某签订加盟协议,收取人民币16,800元,提供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产品。
  3、2010年2月,被告人沈某某与原“诗某国际美容美体店”经营人陆某某达成产品买卖协议,收取货款人民币3,800元,未提供产品,并以更换包装为由,将陆某某已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产品骗走。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通过他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获得各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加盟协议、加盟合作协议、收据、送货单、杂志广告页及相关营业执照,证人周某某、顾某、魏某、龚某某的证言,相关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电话询问记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赵宇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颜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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