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利华公司走私案

作者:上海走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0:45:38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易玥。辩护人翟建、张培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易玥。 
辩护人翟建、张培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军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8月1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加辉,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保信捷(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辩护人刘倩、金立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浩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民,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莉娟,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利华公司采购部、保信捷公司、被告人范军、张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利华公司采购部的诉讼代表人郭易玥及辩护人张培鸿、被告人范军及辩护人万加辉、被告单位保信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宋丽萍及辩护人刘倩、金立宇、被告人张浩及辩护人王俊民、邓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被告人范军在负责利华公司采购部进口羊毛醇的过程中,为了降低采购成本,提议将高税率的羊毛醇伪报成低税率的固醇的方式进口羊毛醇,并经所在公司采购部主管杨树清(另案处理)同意,由范军与外商新加坡NK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NK公司)商定采购价格,并要求外商出具伪报品名的进口单证。同时,被告人范军与保信捷公司负责人张耀中(另案处理)商定,由保信捷公司为利华公司采购部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代理进口羊毛醇,并由被告人张浩具体操作。2002年l2月至2008年2月间,利华公司采购部通过保信捷公司先后进口羊毛醇74票,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191,672.70元。 
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间,利华公司采购部在委托上海兆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衡公司)、恩凯化学(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凯南京公司)代理进口羊毛醇过程中,被告人范军征得所在采购部负责人同意,采用上述伪报品名的方式,由兆衡公司代理进口羊毛醇15票,由恩凯南京公司代理进口羊毛醇8票,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分别为人民币675,365元、314,137元。 
被告人范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浩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利华公司采购部、保信捷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利华公司采购部、保信捷公司、被告人范军、张浩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施能辉、王静、潘晓曦、庄孟芙、吴涛、吴冬、梁杰威、王艳琦、徐赟、梁德祥、许建军、郁心丰、王晓梅、廖哲昭、李雅军、孙立群、王进、张庆建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工商登记材料,任职证明、代理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发票、合同、装箱单、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配方单、原料卡、原料安全性数据清单、电子邮件、化验鉴定证书、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范军、张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利华公司采购部及范军系主犯是否正确。 
利华公司采购部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利华公司采购部及范军为主犯不当。本院认为,本案是利华公司采购部和保信捷公司的共同走私行为,利华公司采购部和范军在本案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可认定为主犯。首先,在犯罪起因上,范军为降低公司采购成本,经采购部负责人同意后,决定将羊毛醇伪报成固醇向海关申报进口,并由代理商保信捷公司采用伪报货物品名的方式具体实施。其次,利华公司采购部与境外供货商确定成交价格后,要求外商新加坡NK公司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保信捷公司只是在与利华公司采购部商定后,根据上述单证和确定的价格,具体实施进口报关的行为。最后,在走私利益的归属上,伪报货物品名的最终获益者为货主,保信捷公司仅收取了货值的2%-3%作为代理费。因此,被告单位利华公司采购部及被告人范军在本案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起诉书指控利华公司采购部及范军系主犯并无不当。利华公司采购部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二)起诉书指控保信捷公司与被告人范军进行合谋是否正确。 
被告单位保信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浩的辩护人均提出保信捷公司及张浩并未与范军进行合谋。经查,根据被告人范军、张浩的供述以及相关电子邮件记录证实,2002年,保信捷公司负责人张耀中告诉张浩,保信捷公司要为利华公司向新加坡NK公司进口羊毛醇,但申报时品名改为固醇。2002年11月7日,范军发给张耀中电子邮件,谈了羊毛醇和固醇的税率差别,该邮件中还有范军和恩凯南京公司王静商谈此事的附件。该邮件一并抄送给张浩、杨树清等人。同日,张耀中对该邮件予以回复,提出保信捷公司在报出人民币价格前需要确认境外供货商的所有技术资料应符合推荐的税则代码的要求,并抄送给张浩。同月18日,张耀中又向范军发送了电子邮件,表明保信捷公司收到了货物的包装确认和产品规格,提出固醇(羊毛醇)每箱为20公斤以及美金价格和人民币价格等,此邮件也抄送给张浩。上述证据足以表明保信捷公司在明知利华公司采购部决定将羊毛醇伪报成固醇进口的情况下,仍帮助利华公司采购部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代理进口羊毛醇。被告人张浩对上述事实亦不否认。因此,起诉书指控保信捷公司与被告人范军进行合谋并无不当,被告单位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张浩是否应承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浩的辩护人提出张浩在2002年10月前后仅为保信捷公司的一般员工,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就本案被告人张浩而言,虽没有起到决定、指挥等作用,但其作为公司销售经理,在明知保信捷公司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代理利华公司采购部进口羊毛醇的情况下,仍实施了进口羊毛醇的具体事宜。认定张浩系保信捷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四)涉案走私货物认定为羊毛醇是否正确。 
被告人张浩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海关检验的仅是涉案货物样品,不是涉案走私货物,海关归类中心根据海关化验中心2008年6月13日的鉴定结论,以羊毛脂醇对涉案货物进行归类不当。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上海海关化验中心于2007年5月、7月运用红外光谱分析法对涉案进口货物样品进行检测,结论均为与申报的“固醇”品名相符,但2008年6月运用综合检测方法对送检样品检测为“含有脂肪醇、胆固醇、羊毛甾醇、氢化羊毛甾醇等多成分”的羊毛脂醇。前后检测结论之所以不同是因为海关化验是一种符合性检验,不可能做到确定所有的成分和属性,而固醇与羊毛醇在红外图谱的表现上是基本一致的,在没有明确提出送检要求的情况下,不通过其他检测方法无法判别。海关化验中心最终运用红外光谱分析、有机质谱分析的综合检测手段,得出送检样品为羊毛脂醇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由于涉案走私货物已全部被利华公司用于生产,海关依据经利华公司确认的、境外供货商新加坡NK公司提供的货物样品进行化验并确定归类,并无不当。其次,海关化验鉴定涉案货物为羊毛脂醇,根据《税则注释》对1505品目的描述,“本品目还包括……,以及羊毛醇(也称羊毛脂醇,为胆固醇、异胆固醇及其他高级醇的混合物)”,海关归类中心据此归入15050000税则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被告人范军、张浩在明确知道保信捷公司代理利华公司采购部从新加坡NK公司进口的货物是羊毛醇的情形下,仍将羊毛醇伪报成适用5.5%关税税率的固醇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范军、张浩的供述、证人施能辉、潘晓曦、王艳琦、吴涛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发票、合同、利华公司的产品配方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利华公司采购部伙同被告单位保信捷公司将羊毛醇伪报为固醇申报进口的事实。本案是否对货物进行检测,并不是认定的唯一证据,且该证据也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张浩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利华公司采购部伙同被告单位保信捷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19万余元;利华公司采购部还通过其他公司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8万余元;被告人范军、张浩分别作为利华公司采购部、保信捷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单位利华公司采购部、被告人范军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被告单位利华公司采购部处以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范军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单位保信捷公司、被告人张浩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对被告单位保信捷公司处以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张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军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浩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利华公司采购部、保信捷公司、被告人范军、张浩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利华公司采购部、被告人范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单位保信捷公司、被告人张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利华公司采购部、保信捷公司在案发后能退缴全部的偷逃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收的损失,并与被告人范军、张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单位利华公司采购部、保信捷公司、被告人范军、张浩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范军、张浩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一并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采购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保信捷(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范军、张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于翠英 审  判  员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沈 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马扬宁


上一篇:上海涂某等走私案一审获刑四年 下一篇:某某食品公司走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