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公司走私案

作者:上海走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0:39:5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4幢4214室,法定代表人顾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4幢4214室,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诉讼代表人许洁,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肖芸,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许洁,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进口日本食品、调味品、烧酒等货物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以低价向海关申报进口,并由境外供货商提供虚假发票,共申报进口上述货物1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5.1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彭雷、虞保德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书证;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7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损失已挽回,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对被告人顾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顾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曹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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