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某公司走私案

作者:上海走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0:46:48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昆山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权XX,系XX公司员工。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昆山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权XX,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瑜,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语翻译杨雪梅,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李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权XX,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孙瑜,韩语翻译杨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6次从境外进口破碎锤的过程中,由被告人李XX决定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9.6242万元。2009年5月25日,李XX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以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李XX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XX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李XX系外国人,对我国法律不了解,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阶段退缴了部分偷逃税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破碎锤的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XX决定后,由其要求境外供货方提供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先后6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96,242.49元。 
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李XX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公司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能提供相关书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XX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李XX,企业类型为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证人赵侠(XX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李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该组证据证实了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XX公司于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从韩国进口破碎锤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因这个行业普遍存在低报行为,所以李XX也决定低报。李让韩国供货商制作了低价报关发票,提供给货物代理公司代理申报进口。先后进口了6票。差额货款由李或其朋友回韩国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韩国供货商。 
证人殷谦(昆山成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丰(上海旭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进口操作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XX公司先后2次委托昆山成启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破碎锤,2票货物均由上海旭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责报关,报关单证系XX公司提供。 
证人李军[上海宽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梅、王欢(均系原宽博公司员工)、陆翔(原系上海晶山货运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2006至2007年间,XX公司多次委托宽博公司代理进口破碎锤,由上海晶山货运有限公司负责报关,报关单证系XX公司提供。 
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提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证实: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间,XX公司先后6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 
该组证据证实了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李XX决定后,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破碎锤的事实。 
3、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计核资料清单证实:XX公司采用低报货物价格方式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96,242.49元。 
4、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李XX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回XX公司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能主动提供相关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李XX,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对XX公司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李XX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XX在接到电话后能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应认定XX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告单位XX公司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补缴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收的损失,本院决定对XX公司及李XX从轻处罚。考虑到对李XX处以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 
二、被告人李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于翠英 审  判  员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马扬宁


上一篇:某某食品公司走私案 下一篇:权某走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