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某走私案

作者:上海走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0:47:5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权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晓庆、章乘光,上海市森泰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权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晓庆、章乘光,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X及辩护人徐晓庆,韩语翻译郑丽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水山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日,于2007年7月20日注销。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间,在水山公司先后7次从境外进口破碎锤主体及零件的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权X为降低成本,要求境外供货商提供真假两套发票,真实发票用于对账,虚假发票用于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0.9546万元。2009年5月25日,权X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权X作为水山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权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权X受大环境影响而触犯法律,主观犯意不重,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补交了偷逃税款人民币30万元,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间,水山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破碎锤主体及零件的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权X决定后,要求境外供货方提供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先后7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09,546.04元。 
2007年7月20日,水山公司注销。 
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权X在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权X向侦查机关退缴了部分偷逃的应缴税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水山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鲍广萍,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水山公司已于2007年7月20日注销。 
被告人权X的供述及证人鲍广萍的证言证实:水山公司系权X出资成立的,鲍广萍虽为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权X。 
该组证据证实了水山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权X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权X的供述证实:水山公司在进口破碎锤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申报价格约为真实价格的20%。由于这个行业里大多数企业都是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所以从2005年起,权X为了使公司降低成本也决定采用此方式进口。由其与韩国供货商协商后,要求对方出具真假两套发票。差额货款是以现金形式交给供货商派至上海的人员。 
证人鲍广萍的证言证实:水山公司进口报关事宜是由权X自行负责联系的。 
证人庄晓红[上海大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鸟公司)总经理]、奚正华[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华公司)副总经理]、赵晨[上海全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华公司)操作员]、虞保德[原系上海新文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海公司)员工]的证言以及扬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鸟公司、扬华公司自2005年底开始代理水山公司从韩国进口破碎锤的业务,大鸟公司代理进口了4票,扬华公司代理进口了3票。相关发票、装箱单、提单均由水山公司提供,大鸟公司、扬华公司据此制作外贸合同并连同上述单证一并交由全华公司、新文海公司报关。 
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提单,代理进口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入境货物通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证实: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间,水山公司先后7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破碎锤主体及零件。 
该组证据证实了水山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权X决定后,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事实。 
3、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计核资料清单证实:水山公司采用低报货物价格方式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09,546.04元。 
4、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权X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5、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证实:案发后,权X退缴了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X作为水山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0万余元,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权X在接到电话后能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权X从轻处罚。考虑到对权X处以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权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胡洪春 审  判  员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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