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电公司走私案

作者:上海走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0:52:1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上海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诉讼代表人陈X,男,系X公司人事主管。辩护人魏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 
诉讼代表人陈X,男,系X公司人事主管。 
辩护人魏君娴,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杜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X及其辩护人魏君娴,被告人杜X及其辩护人袁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单位X公司在从境外进口天然气发动机零件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杜X决定后,指使公司员工制作了发票、装箱单等虚假报关单证,采用伪报品名的方法,先后20次将上述货物伪报为柴油内燃机专用动力缸,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76,668.20元。 
2008年6月6日,被告人杜X在接受调查时,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X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芳、李盈、潘寒冰、张昱、张韫娴、陈勇、胡佩瑶、李骏、张理利、杨永革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发票、合同、装箱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X公司提供给海关的情况说明及《柴油内燃机横剖面图》、《Z系列体式机型主要特点》;相关《岗位职责描述》,入库单、出库单;上海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海关罚没物品入库单;洋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杜X,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货物品名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杜X在接受调查时即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X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X公司及杜X能当庭自愿认罪,且X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本院决定对X公司以及杜X从轻处罚。考虑到对杜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扣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杜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于翠英 审  判  员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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