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床公司走私案

作者:上海走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5-23 20:51:0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上海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诉讼代表人张X,系X公司员工。被告人刘X,因涉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 
诉讼代表人张X,系X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刘X、丁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尧杰及被告人刘X、丁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单位X公司在从境外进口数控机床的过程中,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X决定后,要求供货商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装箱单等报关单证,指使丁X具体联系通关事宜、结算差额货款,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先后13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74,823.46元。 
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刘X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丁X在接受调查时,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X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刘X、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前武、徐芊慧、华阗俊、宋剑、谢静、黄昊、林金聪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任职情况;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提单,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相关银行帐户明细;相关情况说明;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公司以及分别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刘X、丁X,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X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丁X在接受调查时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刘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X公司、丁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X公司、刘X、丁X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X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X公司、刘X从轻处罚,对丁X免除处罚。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于翠英 审  判  员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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