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合同诈骗、票据诈骗二罪合并处罚三年半

作者:上海诈骗罪律师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6-02 12:46:0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浦刑初字第5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释放后被取保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5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文辉,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易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0年起从福建南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李某某处采购石材,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欠李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在李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0月开具一张180,000元的上海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支票给李某某,承兑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其中100,000元为货款,80,000元为套取现金,扣除3,000余元利息后,被告人陈某某共收到李某某76,000余元。该支票到期后,因账户存款不足无法兑现。被告人陈某某将76,000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于2012年2月逃逸。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诈骗罪数额为100,000元,票据诈骗数额为76,000余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10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向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某某石材经营部的业务员黄某某采购石材,至2011年7月拖欠黄某某货款共计220,573元,后在黄某某催讨下,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出具空头支票及贷记凭证给黄某某,上述支票及金融凭证均无法兑现,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2月逃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骗取财物,签发空头支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未逃匿,至外地是为躲高利贷,准备赚钱还款。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实施指控行为前与被害人有正常的业务往来,被告人因本案获取的货物都用于正常的经营,被告人躲避巨额债务是经营活动中的违约,并非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逃匿,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票据诈骗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某某建材市场从事石材加工、销售期间从福建南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处采购石材,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共欠货款100,000元。经催讨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0月向福建南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上海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虚假出资注册成立)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金额为18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其中100,000元作为归还货款,80,000元用于从福建南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处套取现金,扣除利息后,被告人陈某某共收到76,000余元。后因账户无资金,支票无法兑现。被告人陈某某将76,000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于2012年2月逃逸。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诈骗罪数额为100,000元,票据诈骗数额为7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归还70,000元。
  二、合同诈骗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某某建材市场从事石材加工、销售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4月向南安市水头镇某某石材经营部采购石材,至2011年7月拖欠货款共计220,573元,经催讨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提供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5日、金额为286,46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及上海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出票日期、签发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6日、12月2日、金额均为35,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贷记凭证各一张给南安市水头镇某某石材经营部,上述票据均因账户无资金而无法兑现。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2月逃逸。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西省修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福建南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及“陈某某欠款摸底协调书”,证实其与陈某某于2010年始有业务往来向其购买石材,2010年的货款当年全结清;2011年陈某某陆续向其公司购买石材,2011年10月陈某某支付其部分货款后,共欠货款100,000元,经其催讨陈某某向其开具上海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金额为18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其中100,000元作为归还货款,80,000元用于套取现金。等过了支票出票日期将支票解入银行,因账户无资金遭银行退票,再找陈某某时其移动电话已关机,加工厂已关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帮助偿还70,000元。
  2、被害单位南安市水头镇某某石材经营部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陈某某于2010年始有业务往来,2011年春节过后,陈某某从其处采购了290,573元的石材,经催讨至2011年11月先后共支付货款70,000元。又经多次催讨陈某某先后向其出具了上海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贷记凭证,因账户无资金遭银行退票,再找陈某某时已经无法找到。
  3、证人陈少某的证言笔录、陈某某金穗借记卡明细帐单、上海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上海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系虚假出资注册成立。
  4、相关的借条、支票、贷记凭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公活期明细清单,上海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陈某某欠有巨额债务及提供空头支票、金融凭证给被害单位。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在江西省修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未逃匿,至外地是为躲高利贷,准备赚钱还款。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实施指控行为前与被害人有正常的业务往来,被告人因本案获取的货物都用于正常的经营,被告人躲避巨额债务是经营活动中的违约,并非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逃匿,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虽然与被害者有一些的业务往来,但在本案与被害者发生业务时其已经负有巨额债务,且在收受被害者给付的财物后逃匿,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为骗取财物,签发空头支票,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者。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六千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陆红源 审  判  员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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