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贩毒罪案例:青浦贩毒案被告获刑六个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后,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白鹤电影院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了1小包0.6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扣押藏匿在被告人陆某某身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及其丢弃在地上的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在杨某身上查获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收缴的1.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 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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