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顾唐路(民耀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与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荣妹驾驶的牌号为上海Z7XXXX9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朱荣妹胸、腹部损伤死亡;致被害人梁文佳胸部损伤死亡;并造成车辆物损人民币1,420元。 事发后,被告人艾某某于他人报警后亦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