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贩卖毒品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贩卖毒品罪案例 来源:上海贩卖毒品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7 17:07:5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闸刑初字第477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按照事先电话约定,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临汾路路口附近,将1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吉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以及拍摄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放射科影像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等病史资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代理审判员 | 杨 坤 |
|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
| 书 记 员 | 严艳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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