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本市淮海中路XXX号XXX会所均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嫖客通过该会所客服发布在网站、QQ群等的信息知晓该处会所并至该会所嫖娼。2014年3月,被告人潘某在该会所工作,系该会所客服人员,主要工作内容系发布信息、招揽嫖客,且与会所管理人员约定介绍嫖客至该会所嫖娼其可提成。后潘某在QQ群等发布相关信息,招揽嫖客至涉案633会所嫖娼。2014年4月13日22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633会所,抓获该会所的工作人员徐某、胡某、倪某(均已判刑),并抓获正在包房进行卖淫活动的卖淫女王君、黄燕等6人及正在休息室的卖淫女许艳敏、余曼娟等8人和嫖客6人。经侦查,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嘉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1年2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胡某、倪某的供述及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潘某短信信息截图,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