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贩卖毒品案,被告一审获刑十个月

作者:上海贩卖毒品罪案例 来源:上海贩卖毒品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5 19:14:1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许,经阮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昆明路路口附近一巷子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阮某。
  2015年3月10日16时45分许,经阮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西方子桥14弄108号门口处,将二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阮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周良敏。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拘留证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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