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松妹,系上海某某员工。 被告人郑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以下简称:智机公司)、被告人郑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松妹、被告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乙在经营上海某某期间,于2013年5月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杨士隆(另案处理)为其单位虚开上海雨湘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共计45,420.51元,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郑乙于2014年3月28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智机公司以进项转出的形式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智机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松妹、被告人郑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乙的在案供述;证人郑甲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临港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智机公司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乙,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智机公司及被告人郑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郑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郑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郑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