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发布时间:2016-10-28 09:47:26 点击数: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20刑初670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5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261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牌号沪CXXXXX小轿车,沿本区川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南奉公路、协新路西约99米处时,撞击路边树木发生单车事故,致车上乘客郭哲、张某某、崔某某、蒋某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损,后被害人郭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张某某、崔某某、蒋某某、王某的证言,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速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基本未得到赔偿。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31日起至20178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人民陪审员  施磊华  

         李晓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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