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袭警罪案例:酒后袭警获刑九个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金高路XXX号附近酒后肆意滋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置时,被告人周某采用拳打脚踢、撕咬等方式攻击民警郑某某、脚踹警车,致使郑某某受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周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简要信息、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顾某某、陈甲、陈乙、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110接处警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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