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走私案缓刑案例:岳某走私雪茄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走私案律师 来源:上海走私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26 21:50:1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上海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0423,法定代表人岳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0423,法定代表人岳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女,系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岳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48号1栋2103房,暂住本市闸北区宝昌路788弄2号401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岳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朱某,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6月间,被告单位甲公司在从美利坚合众国进口胶带纸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岳某决定后,要求供货商提供虚假的发票,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先后6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75,063.31元。 
被告人岳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甲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协议书、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用于报关的虚假发票、合同、装箱单、提货单、供货方提供的货柜资料及关于提取电子数据形式业务文件的情况说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岳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岳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甲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结合甲公司、岳某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甲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高丹丹


上一篇:上海走私案缓刑案例:董某走私获判缓刑 下一篇:上海走私案缓刑案例:刘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获判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