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加虎、赵鹏,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乘坐上海航空公司FM808班机从澳门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从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雪茄烟94盒(共计2,310支),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0,13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钧由、陈理敏、邱臣、汪晓磊、吕晨、张斌、郭峻等人的证言;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相关工作记录;登机牌、查获的雪茄烟的照片;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提取陈理敏邮箱中邮件的工作记录以及相关电子邮件;银行帐户明细、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未经申报且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雪茄烟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走私雪茄烟予以没收。 被告人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