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走私案缓刑案例:张某某走私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走私案律师 来源:上海走私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26 21:44:3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5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邵立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生物试剂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后,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先后20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0,802.12元。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张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以前述方式先后33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生物试剂,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26,703.95元。 
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肖鸣、李灏磊、吴良祺、王利娟、李欣、周洪博、谷荡先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商品进出明细表,相关订购试剂的往来电子邮件、快件发票、发货明细、进货清单,某某公司现金日记账、进口付款统计表、支付宝交易记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相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分别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3万余元一节,且其在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到案后,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某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某某公司、张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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