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走私案缓刑案例:刘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走私案律师 来源:上海走私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26 21:51:2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深圳市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16A-1,法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16A-1,法定代表人梅伟。 
诉讼代表人何某,男,系甲公司副总裁。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贸易部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113号龙电小区B区4栋502,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海月路海月华庭4栋23C,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2,女,1975年9月19日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贸易部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12号宁水花园23栋301,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刘某、刘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何某,被告人刘某、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7月间,被告单位甲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精炼铜阴极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贸易部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某决定后,由时任该公司贸易部经理的被告人刘某2具体操作,采用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先后6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71,351.93元。 
被告人刘某、刘某2在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向侦查人员提供相关书证。案发后,被告单位甲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方琴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及任职证明,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提货委托书、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提货单、甲公司出具给海关的情况说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最终结算价格单证、点价单、付汇凭证,洋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洋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以及分别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刘某、刘某2,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贸易性质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刘某、刘某2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书证,依法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甲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结合甲公司、刘某、刘某2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甲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甲投资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某、刘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曹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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