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宁郑某寻衅滋事案成功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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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长刑初字第607号 | ||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 辩护人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男。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某某,男。 辩护人严某、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程某,男。 辩护人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0日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邵某、车某、郑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龚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车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严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晚,滕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孔某产生矛盾,遂通过孙某及孙某某星(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郑某、程某及邓某、陈某、滕某某、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A路A号被害人孔某经营的某娱乐总会意图滋事。期间,邢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岳某纠集被告人邵某、车某、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至某娱乐总会。次日凌晨,上述人员先后到达某娱乐总会内并与被害人孔某及娱乐总会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岳某、车某及孙某、邓某、陈某、滕某某等人均持刀殴打对方,被告人郑某、程某等人殴打对方,造成被害人马某、熊某、于某、陆某、牟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熊某、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郑某、程某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内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及5月16日,被告人岳某、邵某、车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邵某、车某、郑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陆某、牟某、熊某、马某、于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张某、赵某、许某、孙某、邓某、陈某、滕某某、孙某某、伏某、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邵某、车某、郑某、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郑某、程某经纠集后先后至案发现场,并实施了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2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的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程某系从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2年3月11日,因被告人程某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公安机关遂对其予以监控,后于同年3月16日对其依法刑事拘留并将其转至上海市监狱医院,故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岳某、邵某、车某、郑某、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长 | 徐茜浩 | |
人民陪审员 | 戴玉清 | |
人民陪审员 | 杨润林 | |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 ||
书 记 员 | 张昕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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