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案例

  发布时间:2016-10-27 09:50:57 点击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5刑初1111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A,男,19601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3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A及辩护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887时许,被告人张某A在本区六灶镇其成村新生658号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张某乙、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A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A采用拳击、持木板击打以及牙咬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致被害人张某甲左拇指远节指部分缺失,左拇指远节指骨部分骨质缺如;致被害人张某乙右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及右眼部挫伤,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以及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工作情况、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A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A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伤害另一被害人张某乙。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伤害张某甲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害人闯入被告人家中,对有伤且患病的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是偶然地咬伤了张某甲;后被告人投案,如实供述了咬伤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又愿意赔偿对方,故希望对其判处缓刑;另一被害人张某乙的前后陈述不一,木条子是不可能打在眼眶内的,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可能是被张某甲误伤的。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史及相关照片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A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堂兄弟关系,被害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两家又系邻居,被告人张某A的住宅坐落在被害人张某甲的西面,两家因相邻关系有矛盾,被告人张某A曾于20149月被被害人张某甲殴打致多处肋骨骨折。2015887时许,被告人张某A在本区川沙新镇其成村新生658号家门口,因琐事谩骂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A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A将被害人张某甲咬伤,致被害人张某甲左拇指远节指部分缺失,左拇指远节指骨部分骨质缺如;被告人张某A用木板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脸部,致被害人张某乙右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及右眼部挫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以及轻微伤。被告人张某A在冲突中也遭受被害人张某甲的殴打,致头皮(左颞顶部)瘢痕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128日,被告人张某A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但对殴打致伤被害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张某A系堂兄弟关系。2015887时许,其妻张某乙去上班途中,遭张某A及其家人的谩骂,其听到吵闹声就从家里出来,张某A就跑回到自家的灶间,其用手指着张某A时被张某A用嘴咬掉手指,其与张某A扭打在一起,张某A欲用热水瓶砸其时,其逃回到自己家里,后因看到张某A拿了木棍打在其妻张某乙的脸部,其再次过去欲将其妻张某乙拉开时,又被张某A抓住其头部往墙上撞,后被其小舅张某丙将两人拉开。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887时许,其骑电瓶车上班时遭张某A一家谩骂,其就拾起路边的砖块往里扔,张某A就拿了一块木板打在了其腰下侧,其还手打了张某A一个耳光,接着张某A和他女儿张某丁将其往里拖,这时其丈夫张某甲过来和张某A在场地上扭打起来,后张某甲说手指被张某A咬掉了,张某A跑回家里,张某甲叫他出来,张某A还扔了个热水瓶出来。此时,张某丁还拼命抱住其,张某A又出来用木板打在了其的左侧面部,当时就出血了。张某A又想去打张某甲,想把张某甲的头往墙上撞,这时其哥哥张某丙过来将他们拉开了,后来民警过来了。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房屋的后面两户人家一直吵架,2015887时许,东面那户人家的女的骑着电瓶车去上班,西面那户人家的男的一直在骂人,后来听到他们吵起来了,东面那个女的把地上的一块木板往西面人家围墙里扔,西面的那个男的就要打那个女的,其上前拦着说不能打人,西面那个男的拿着木板冲过来打,其就让开了。过了一会儿,东面人家的男的下来了,他看到老婆被打,就冲进西面家里,这时西面那个男的躲进家里了,西面那个女的拦在前面不让进,她可能自己踩在路边的木头上摔倒了,东面那个男的进去后没多久那个男的就捂着自己的手,手在流血,还在地上找什么,后来东面那个男的出来了,西面人家的那个女儿抱着东面人家的女的,西面人家的男的还用木板打东面女的面部,打的面部都是血,其看到血怕了,就走掉了。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灶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汤某某笔录中所指的“东面人家”即张某甲家,“西面人家”即张某A家。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系其妹夫,张某乙系其妹妹,2015887时许,其在农田干活,后张某甲的母亲告知其,张某甲和张某乙被张某A打了,故其赶至现场,看到储某某躺在地上,张某A拿了木棒,张某乙被张某丁抱着不能动,张某A拿了木棒打了张某乙脸部,脸部当时就出血了,张某A扔下木棒后又把躺在地上的张某甲的头往墙上撞,其就推开了张某A,并拉开了张某丁,后来民警来了。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887时许,隔壁张某乙骑电瓶车路过其家,其父亲张某A骂了她几句,张某乙就拿起其家外面的门板往其家围墙里扔,其母亲储某某当时在围墙外面,其拦住张某乙不让她冲到其家里,张某甲冲过来并推了其母亲,其母亲当时就摔倒在地,其拦不住他们夫妻俩,张某甲拿了一块砖和张某乙冲到了其家里的厨房间打其父亲,张某甲一手推其父亲的面部,一手用砖砸其父亲,他的一个手拇指伸在其父亲嘴边时被其父亲咬了一口,其当时就堵住门口拨打了“110”说有人冲到其家打其父亲,张某甲他们打其父亲后要出去,因其堵住门,张某甲就将其摔倒在地,张某乙冲到围墙外时其冲出去抱住张某乙,张某甲拿了块木板砸其头部,头部立刻就出血了,但其还是抱住张某乙不放,张某甲又用砖块砸其和其母亲的头部,后张某乙的哥哥张某丙过来用木板打其手臂、腿部,又掰其手,后警察就来了。

  7、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887时许,因隔壁张某甲、张某乙与其家发生过矛盾,在张某乙骑电瓶车经过其家时,其老公张某A骂了几句,张某乙听到骂声后又折回家中,过来把其家路边的木板往围墙里扔,其和女儿张某丁当时站在围墙外,张某丁叫张某乙不要扔了,张某甲冲过来一下子把其推倒在地,其仰面朝天倒在地上起不来了。张某甲又将张某丁推倒在地,后张某甲夫妻俩冲进其家里,过了一会儿,张某甲夫妻出来,张某丁抱住张某乙,张某甲用木板打其女儿。后张某乙的哥哥张某丙将张某丁的手掰开。

  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相关验伤通知书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拇指远节指部分缺失,左拇指远节指骨部分骨质缺如,上述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右眼部挫伤,鼻骨骨折,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没有骨痂,无陈旧伤;2015830CT片及报告单确诊眼眶骨折系因骨折积血吸收,周围组织水肿消褪和摄片时角度变位等因素。

  9、村委工作情况,证实20144月起,因西隔壁的张某A在围墙南侧搭建鸡、鸭棚舍,张某甲多次向村委反映要求拆除棚舍,后张某甲自行将张某A的棚舍拆除,张某A也将张某甲家东面的水泥路挖了坑,20149月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成。

  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921日,被告人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右侧第5678及左侧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11、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88日,被告人张某A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左颞顶部)瘢痕等,构成轻微伤。

  12、相关病史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A曾因肋骨骨折及心脏病等入院治疗。

  1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A的归案情况。

  14.被告人张某A的供述,证实2014921日,其被张某甲及张某甲的儿子持木棍殴打致其多根肋骨骨折。201588日晨,其因骂了张某乙就遭张某甲持砖块砸其头部,当场头部流血,在张某甲拳击其脸部,其咬断了他的手指,后张某甲拳击其时,不巧打在了张某乙的脸上。

  15、被告人张某A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A持木板殴打被害人张某乙,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张某A辩解没有用木板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A对部分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且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A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本案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不宜对被告人张某A适用缓刑,但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8日起至2017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靳艳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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