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案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发布时间:2016-06-16 10:25:31 点击数: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7101刑初62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4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3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520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81611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及其妻子揭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店铺门口,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互殴过程中,江某某摔碎一热水瓶欲吓退倪某某未果,又捡起热水瓶内胆碎片划伤了倪某某的左脸。后江某某又用一无扶手滑板车击打倪某某手臂、背部等身体部位致倪受伤,其本人面部也被倪某某挥拳击伤。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已被群众拉劝开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江、倪二人带至警务室,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915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江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倪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和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江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揭某某、曹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共同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倪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引发互殴并分别致伤的事实。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随即对涉案的滑板车予以收集并制作了《接受证据清单》,同时以刑事摄影件的形式固定在案。

  《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和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江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微伤。

  谅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江某某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前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马开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毅  

备注:仅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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