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王某诈骗、非法经营二案成功辩护

作者:严业周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2-26 12:28:4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松刑初字第19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交通…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松刑初字第1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交通西路某栋某单元某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事实

1、2011年6月,李某、崔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成立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先后租凭本区方塔北路某号企德天地5楼、15楼作为经营场所,聘用被告人王某和邬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交易业务。上述人员在明知本人均无居间介绍黄金期货交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经培训、考核,其中被告人王某和邬某担任业务主管,杨某等人系经纪人,业务主管负责指导并管理经纪人拨打不特定社会公众电话,推销、居间介绍该公司代理的黄金投资交易平台,吸引客户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网站上注册开户并使用MT4软件进行实施标准化合约、保证金(杠杆比例1:100)、当日无负债结算以及双向交易等制度的黄金期货交易。

经审计,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9万余元。

2、2012年2月下旬,李某、邬某与被告人王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合伙成立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以下简称车泾路无名公司)并租凭本区车泾路328号4楼作为经营场所,由被告人王某和邬某负责经营,并聘用杨某等人从事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交易业务。通过拨打不特定社会公众电话,推销、居间介绍该公司代理的黄金投资交易平台,吸引客户在公司网站上注册开户并使用MT4软件进行实施标准化合约、保证金(杠杆比例1:100)、当日无负债结算以及双向交易等制度的黄金期货交易。

经审计,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7日间,被告人王某经营的车泾路无名公司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83万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邬某、杨某、梁某、张某、董某、胡某、崔某、闫某、李某、谢某、杨某、岳某、陶某、谢某、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企业工商资料,厂房租赁合同,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事实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诱骗手下客户何某,让何某将人民币21万余元转入他人账户,再由他人通过转账将其中的人民币206,000元转账至王某的银行账户内,后被王某用于购买车辆等个人消费。

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车泾路无名公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诈骗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尚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在案人民币二十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何某。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  华
 审  判  员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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