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南汇林某故意伤害重伤一案,成功辩护宣告缓刑释放

作者:申志礼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1-20 18:27:1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浦刑初字第4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贵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4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贵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贵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晚,被告人林贵某在本区金桥路暂住处与楼下室住户胡殷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胡殷某在被告人林贵某暂住处内对其推搡时,被告人林贵某持刀捅刺胡殷某致腹壁穿透创、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胡殷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当晚,被告人林贵某自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案机关扣押了尖刀一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贵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胡殷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阮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贵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贵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贵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贵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贵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林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王  燕
 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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