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伤害罪(重伤二级)缓刑案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普刑初字第1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胖胖”,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晓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赵筱骏、唐月超至本市宜川路80号一楼游戏机房准备玩游戏,因赵筱骏在游戏机房内发现欠其钱款的被害人张俊,遂与被害人张俊在一楼过道内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钱某某以及唐月超见状抽打被害人张俊耳光,后被告人钱某某从被害人张俊身后用手将张俊拦腰抱起,将张俊摔在地上,致张俊头部着地受伤后,被告人钱某某又脚踢张俊背部,用手拎起张俊左腿在过道内拖行数米。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俊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被害人张俊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唐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谢 燕
审 判 员陈 肸
人民陪审员张以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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