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容留卖淫罪案例:被告被判处拘役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2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村XXX号XXX室等其经营的发廊内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抽头牟利。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三名卖淫女先后与三名嫖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共计四次,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赵某、伏某、张甲、陈某某、何某某、徐甲、张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李 斌
人民陪审员殷 健
人民陪审员金季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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