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 被告人戴某。 被告人赵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戴某、赵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戴某、赵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因情感纠纷,纠集被告人戴某、赵乙至本市闸北区永和路XXX号附近,殴打黄某某,致黄多发肋骨骨折、腹膜后血肿。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乙、戴某主动投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游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同意谅解被告人游某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赵乙向本院缴纳了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戴某、赵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游某某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游某某、戴某、赵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戴某、赵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赵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戴某、赵乙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游某某、戴某、赵乙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戴某、赵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戴某、赵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