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二包共计净重2.7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毛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计甲基苯丙胺2.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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