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区非法拘禁一案,被告获判有期徒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普刑初字第1111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芡乡,住本市桃浦路;2005年8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9年11月24日被假释,2011年3月6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5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双桥镇;2014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李卫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冯某某约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威逼其还债。期间,被告人郭某掌掴被害人冯某某,致其脸部受伤。次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孙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被害人冯某某被民警解救。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冯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郑先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监控截图,借条,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摘要、假释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孙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具有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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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唐慧琴 | |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 ||
书 记 员 | 滕镇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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