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非法拘禁案被告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非法拘禁案例 来源:上海非法拘禁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8 21:59:38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陈某某(已判刑)受他人委托后纠集被告人刁某某与刁某乙(已判刑)及刁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害人周某索要其欠张某某本金人民币25万元的债务。同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与刁某乙、刁某丙等人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大盈社区被害人周某某的工地处将其儿子周某强行带至车上,在场的周某某见状也挤进车内。被告人刁某某与刁某乙、刁某丙等人驾车将周某、周某某带至上海市闵行区朱建路一墓地处,与在此等候的陈某某会合后,向周某索要债务并对其实施殴打,迫使周某某表示由其替周某还债。后被告人刁某某与刁某丙等人驾车将周某某带离筹得人民币25万元,并驾驶周某某价值人民币331,800元的奥迪轿车(牌号沪ME2876)返回该处,周某某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陈某某以还清周某所欠债务,但陈某某又以此款系利息,还需交付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由,让周某某写下由其替周某归还人民币25万元,并以其上述奥迪轿车1辆作抵押的欠条。当日12时许,陈某某等人扣留周某某的奥迪轿车后将两被害人释放,并于当日13时30分许打电话让周某某交钱赎车,在周某某表示无力承受后,让其至少交付人民币20万元,后因周某某报警而未得逞。当晚,上述奥迪轿车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周某某。
    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刁某乙、何某、韩某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借条,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发票,二手车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勒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亦应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从犯、自首、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刁某某在敲诈勒索罪行中系从犯、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罪行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钱继强
 人民陪审员纪照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  聪


上一篇:上海包庇罪案例:被告一审被判二个月十五日 下一篇:贩卖毒品获刑五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