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阮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黄某某、阮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尤某某先后带入小客车及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某旅馆房间内,并由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黄某某等人轮流看管,逼迫尤打电话筹款还债。其间,被害人尤某某被要求跪地并被抽耳光。次日7时许,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将被害人尤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黄某某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贾某某、戴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黄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