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橡胶公司走私案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X胶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
诉讼代表人金X,男,系X公司员工。
被告人金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X、何X,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公司、被告人金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炜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金文兰,被告人金X及其辩护人吉兴华、何培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间,被告单位X公司在从境外进口橡皮筋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金X决定后,以虚假的发票、合同等报关单证,先后8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97,843.56元。
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金X在接受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了相关书证材料;案发后,X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公司及被告人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淑和、薛伟华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虚假的发票、合同、装箱单,价格确认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金X,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金X在接受调查时即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X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X公司及金X能当庭自愿认罪,且X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本院决定对X公司以及金X从轻处罚。考虑到对金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橡胶纤维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金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于翠英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代理审判员沈 杰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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