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其曾工作过的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因向厂方要求解决住房及借款等事宜遭拒后心怀不满,遂用榔头将该厂生活区内的9个监控设备砸坏,经鉴定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5,565元。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有关销售合同、发票、决算单等书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监控设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