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王乙甲伙同张德财(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号共同经营的“环城浴室”内容留卖淫女王乙先后分别于嫖客樊某、吴某、钟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乙、樊某、吴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乙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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