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伤害罪案例:三被告均判处拘役

  发布时间:2015-11-03 14:13:19 点击数:
导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丙、张甲、张乙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号某某服装店内,因衣物的退货问题与店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后三名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刘实施殴打,致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2553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被告人张甲。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张甲、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9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7220时许,被告人张丙、张甲、张乙在本市闵行区XXXXXXX号某某服装店内,因衣物的退货问题与店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后三名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刘实施殴打,致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拨打电话报警且三名被告人均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在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自愿对被害人刘某某作出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张甲、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代管款缴款收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张甲、张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丙、张甲、张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人自愿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2日起至2015111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2日起至2015111日止。)

  三、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李  斌

 人民陪审员沈青田

 人民陪审员陆明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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