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区协助组织卖淫一案
作者:上海协助组织卖淫案例 来源:上海协助组织卖淫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3 21:07:46 点击数:132
导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宝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宝刑初字第428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始至案发,赵某某(已判决)结伙他人,通过网络代聊的方式招揽生意,联系嫖客,并指使被告人张丙等人接听电话,安排嫖客至本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处与招募的崔某某、王某、张甲、宗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王某、张甲、宗某、赵某某、翟某某、李甲、贾某某、李乙、张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结伙他人,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代理审判员 | 白 楠 |
|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
| 书 记 员 | 王学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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