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协助组织卖淫案例
作者:上海协助组织卖淫案例 来源:上海协助组织卖淫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3 21:09:2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浦刑初字第5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浦刑初字第5470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雷某某受雇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号博隆会所担任“客服经理”,负责为该会所招揽、接待客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上述会所采用介绍容留、限制外出、定期结账、统一食宿等手段管理控制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4月17日,朱某某、俞某某、邱某某(均为男性)由被告人雷某某带至博隆会所与钟某、林某某、王某某(均为女性)在该会所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记账凭证、检查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没收。 |
| 审 判 员 | 苏 琼 |
|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
| 书 记 员 | 吴 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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