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缓刑案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金刑初字第247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795号10幢102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把某某,女。 被告人把某,男。 辩护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把某、胡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把银银、被告人把某、胡某某及辩护人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由被告人把某、胡某某分两次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吴某(另案处理)购买了2.5万条公民个人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把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及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把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把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把某、胡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把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把某、胡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把某、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把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把某、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审 判 长 | 孟宪利 | |
审 判 员 | 徐 艳 | |
人民陪审员 | 王展农 | |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 ||
书 记 员 | 亓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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