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梅陇镇曹中村5组54号邻居陈甲住处对其无理纠缠。陈甲的妹夫刘某得知后找被告人杨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刘某报警后,被告人杨某某拳击刘某脸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伴塌陷移位、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处警的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刘某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陈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