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586号院内,因见被害人王某某明与其妻子发生纠纷并扭打,遂持刀将王某某明左大腿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明因外伤致左大腿中段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明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12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 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