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获判缓刑六个月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女,1978年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余××于2008年4月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从韩××、岑××(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购得假冒“NISSAN”注册商标的燃油虑清器9200只、假冒“ACDelco”注册商标的汽车雨括器片11500片、假冒“Valeo”注册商标的离合器摩擦片1000片、假冒“GM”注册商标的刹车盘498只,并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他人。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08年4月25日被上海港公安局查获,被告人余××于同年5月5日至该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岑××的证言,“NISSAN”、“ACDelco”、“Valeo”、“GM”的商标注册证、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康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装箱单、货物入库单等书证,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法庭审理期间预交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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