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潘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获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XXX号。因本案于2007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8年3月1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8月起,被告人潘XX在其经营的本区张江镇古铜路XX号顺新烟酒杂货商店,对外销售各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2007年1月30日凌晨,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分局在被告人潘XX租借的本区张江镇古铜南路XXX弄XX号XXX室的暂住处查获待售的假冒中华牌、双喜牌、三五牌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卷烟4324条。后经估价鉴定,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357,386元。
2007年3月15日,被告人潘XX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XX、蔡XX、徐XX、潘XX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检查笔录、鉴别检验报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价值估算明细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双喜”、“三五”等香烟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潘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该批卷烟制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为人民币357,386元。被告人潘XX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X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中华”、“双喜”、“三五”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四千三百二十四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 祥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孙 磊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A座43层4303、4304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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