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张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获缓刑

作者:上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3-06-01 18:05:3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虹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6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轶,上…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虹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6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轶,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88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及张的辩护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于2005年1月,在淘宝网上注册成立“小志服饰”网上店铺,并开设支付宝账号及个人网络银行转帐账号。从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张××从本市七浦路服装市场低价购进假冒“JACK&JONES”、“LEE”、“LEVI’S”、“G-STAR”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在淘宝网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57,072.83元,上述款项均通过“小志服饰”支付宝账号转帐汇入张××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4367421217054195854帐户内。
  被告人张××的女友被告人李××自2007年8月起,在明知“小志服饰”网上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服饰,仍协助被告人张××经营销售业务,其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77,950.02元。
  2008年1月9日,公安人员接举报线索至本市广中二村×号×室被告人张××的暂住处调查时,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JACK&JONES”、“LEE”、“LEVI’S”、“G-STAR”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各类服饰1,179件。当日,被告人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及张的辩护人刘轶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杨×、冯×、李××、岳××、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JACK&JONES”、“LEE”、“LEVI’S”、“G-STAR”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证明,被告人张××的“小志服饰”网上店铺的进货单、网上销售及帐户资金明细表以及银行明细帐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网页记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参与的销售金额人民币877,950.02元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李××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李××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杨凤英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叶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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