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城头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六队西顾家宅XXX号。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已人,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城头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六队西顾家宅XXX号。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德庆,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8]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X、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XX及辩护人徐已人、被告人章XX及辩护人薛德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3月起,被告人章XX租用民宅,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并与被告人章XX分工负责收货、发货、销售登记、看管仓库,进行销售。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章XX、章XX共向本区北蔡等地区的烟杂店销售假冒的“上海”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8,270元。
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章XX与汪XX(另行处理)在本区北蔡镇陈春路一工地进行假烟交接时,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分局当场抓获,同时缴获章XX购进的假冒“硬绿南京”、“软红金龙”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450条。随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分局又在被告人章XX租借的本区北蔡镇陈桥村西顾家宅XXX号其暂住处及北蔡镇陈桥村六队西顾家宅XX号章XX租借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中华”、“上海”等各类品牌卷烟4388条,同时抓获被告人章XX。上述查获的各类假冒卷烟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并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假冒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6,111.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汪XX、顾XX、顾XX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新区分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相关的销货清单、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章XX、章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销售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XX、章XX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其中被告人章XX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章XX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XX、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章XX的辩护人提出章XX的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章XX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未销售的假冒品牌香烟的价值应当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卷烟的销售价格进行计算。被告人章XX是2007年6月才参与销售假冒卷烟,应该将已经销售的假冒卷烟金额按照月销售金额扣除3个月的价值。章XX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部分行为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章XX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起,被告人章XX在其租借的本区陈桥六队西顾家宅XXX号开设的烟杂店内,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同年5月,被告人章XX又租借本区陈桥六队西顾家宅XX号房屋,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同年5月,被告人章XX让被告人章XX参与销售假烟的行为,并与被告人章XX分工负责收货、发货、销售登记、看管仓库等销售行为。其中,被告人章XX主要负责销售登记及看管仓库。至2008年1月,被告人章XX、章XX共向本区北蔡等地区的烟杂店销售假冒的“上海”、“牡丹”等各类品牌的卷烟,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8,270元。
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章XX与汪XX(另行处理)在本区北蔡镇陈春路一工地进行假烟交接时,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分局当场抓获,同时缴获章XX当日购进的假冒“硬绿南京”、“软红金龙”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450条。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分局又在被告人章XX租借的本区北蔡镇陈桥六队西顾家宅XXX号其暂住处及北蔡镇陈桥六队西顾家宅XX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中华”、“三五”、“大红鹰”等各类品牌卷烟4388条。上述查获的各类假冒卷烟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并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假冒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6,381.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10日上午9点多,其开着小货车行驶至真南路,在路边修车时,有一个面熟的人上来和其打招呼,要求其送一车货到浦东,讲好是200元运费。后带着其在真南路边的小客车上搬了30多箱货至其车上,让其把货拉到浦东陈春路。其将货送到陈春路后不久,接货的人开了辆面包车来接货,在将货搬到面包车上时,被烟草局的人员当场抓获。其后来才知道车上装的是假烟。
2、证人顾XX的证言,证实本区北蔡镇陈桥六队西顾家宅XXX号是其房屋,分别租借给两户人家。其中姓章的一家是2006年初向其借的房子,每月租金380元。章借下来开了烟杂店,卖烟酒、小零食等。其没有买过章卖的烟酒,不知道真假。
3、证人顾XX的证言,证实本区北蔡镇陈桥六队西顾家宅XX号是其房屋。2007年5、6月份,其租给了一个姓章的江西人,每月租金350元。章称借房子作仓库,存放物品,另外其儿子也要住在里面。其看见过姓章的开车搬运一箱箱的纸箱,估计是香烟,因为这个江西人自己开了烟杂店。
4、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新区分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08年1月10日从章XX、汪XX交接现场查获900条香烟。另外从章XX租借的房屋内缴获4587条香烟。
5、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2008年1月10日由章XX处扣押的各类卷烟5487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其中5288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扣除本案不予认定的450条,共计4838条。
6、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证明本案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价值。
7、相关的销货清单,证明本案两名被告人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销售金额。
8、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存储情况。
9、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章XX、章XX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章XX、章XX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上海”、“三五”等香烟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章XX、章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XX的辩护人提出章XX的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章XX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章XX在较长的时间内销售金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未销售的假冒品牌香烟的价值应当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卷烟的销售价格进行计算的意见。因本案查获的销货清单上卷烟名目较混乱,许多均为简写,表述不明。且被告人章XX亦供述在销货时可依照对方的要求在销货清单上对卷烟品名作记录,故上述销货清单的卷烟销售金额可予以认定,而其中具体对应的假冒卷烟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故本案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卷烟在品种上无法与两名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卷烟一一对应,在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的估价意见书予以认定。故被告人章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章XX的辩护人提出章XX是2007年6月才参与销售假冒卷烟,应该将已经销售的假冒卷烟金额按照月销售金额扣除3个月的价值的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章共云、章清高的供述及证人顾XX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章XX参与销售假冒卷烟的时间为2007年5月。而本案查获的具体销货清单并无具体的时间记载,上述清单主要由被告人章XX负责登记,且被告人章XX及章XX均对查获的所有的销货清单予以辨认,并签字确认系二人共同参与销售假冒卷烟的具体销售金额。故依照查获的销货清单上的金额合计出来的金额应当认定为两名被告人共同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金额。被告人章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系销售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章XX、章XX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章清高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二百七十元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冯 祥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谢晓俊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A座43层4303、4304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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