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有期徒刑7个月案例

  发布时间:2016-10-14 10:18:29 点击数:

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30刑初263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奎,男,19873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于上海市崇明县。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9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刘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1223时许,被告人刘学奎与刘某1等人在赵某1、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下前往崇明县长兴镇新港村XXX号无名游戏机房处理有人偷分事宜,后在赵某1、王某1等人的带领下将被害人朱某、张某、屠某强行带至本县马家港码头江边,就赔偿游戏机事宜与被害人进行交涉,约二小时后,三名被害人交出人民币5500元并提供身份证、行驶证等物品进行抵押后离开。期间,上述三名被害人遭殴打。经鉴定,朱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6520日,被告人刘学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日前,被害人的损失已获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屠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2、赵某2、王某1、赵某1、江某、刘某2、宋某的证言及刘某1、赵某1、王某1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刘学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奎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学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学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学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520日起至201612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徐琼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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